(2009)杭上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与李国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李国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6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代表人:毛婵娟。委托代理人:茹顺林。被告:李国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解放路支行)为与被告李国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茹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解放路支行起诉称:被告李国君于2008年4月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4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截至2009年2月20日止人民币透支本息合计已达2976.52元,其中本金2393元,利息370.76元,滞纳金140.99元,超限费71.7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人民币2976.52元(暂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止),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信用卡本息合计2976.52元(暂算至2009年2月20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被告李国君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农行解放路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原告制作的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4、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的消费欠款情况。5、公告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李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农行解放路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国君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第十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十一条约定,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十二条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李国君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贷记卡透支本息。故原告农行解放路支行关于被告李国君支付贷记卡透支本息合计合计2976.52元(暂算至2009年2月20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贷记卡透支所欠本息合计人民币2976.52元(暂算至2009年2月20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李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