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张×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张×,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457号原告:邱××。原告:张×。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被告:范××。原告邱××、张×与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荣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邱××、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邱××、张×起诉称:被告范××于2009年4月1日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范××拒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范××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范××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范××于2009年4月1日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范××向邱××、张×借款20000元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邱××、张×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邱××、张×与被告范××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范××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邱××、张×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荣寿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