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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嘉禾冶金机械厂与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嘉禾冶金机械厂;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嘉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嘉禾冶金机械厂。投资人朱绍琪。委托代理人余天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尚克忠。委托代理人杨杰。委托代理人李亚伟。嘉兴市嘉禾冶金机械厂因诉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2009)嘉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兴市嘉禾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嘉禾厂)的投资人朱绍琪、委托代理人余天才,被上诉人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杰、李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2月23日,安监局作出嘉安监行罚(200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1号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10月8日下午,嘉禾厂精工车间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1人死亡。经调查,嘉禾厂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严格落实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能在有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进行安全生产的“三级教育”,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三条第3项、第5项、第9项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1项之规定,决定对嘉禾厂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判认定:2008年10月8日13时30分左右,嘉禾厂职工孙彬在该厂精工车间一台凸轮轴磨床上修磨直径为5厘米的铣刀时,砂轮突然爆裂,飞溅出来的砂轮碎片击中孙彬头部,致使其当场死亡。同日,安监局接到报告,遂组织立案调查,同时安监局拍摄了现场照片,并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作出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嘉禾厂立即停业整顿。嘉禾厂于当日15时15分收到该决定书。事故发生后,嘉兴市人民政府授权安监局,会同嘉兴市总工会、嘉兴市质监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嘉兴经济开发区监察室、嘉兴经济开发区安监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等组成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2008年10月28日,“10.8”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1、孙彬安全意识淡薄,严重违章操作,对本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2、俞侨作为企业的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职工的安全教育仅留于口头,安全检查不到位,对违章作业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对本起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3、朱绍琪作为嘉禾厂投资人兼厂长,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落实不到位,未能及时督促,消除安全隐患,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4、嘉禾厂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严格落实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能在有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进行安全生产的“三级教育”,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调查组责成嘉禾厂按厂内有关规定对俞侨作出处理,并建议安监局对朱绍琪、嘉禾厂作出行政处罚。2008年11月3日,嘉禾厂向安监局提出复工申请,11月6日安监局同意复工,并提出四点意见。同日,安监局就该起行政处罚案办案时间作出延长审批。11月17日,安监局向嘉禾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28日,安监局应嘉禾厂要求决定举行听证,并于同年12月11日召开听证会。2008年12月23日,安监局作出《11号处罚决定》,并于同月25日留置送达。原判认为,安监局作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处理条例》相关规定,有权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嘉禾厂主要是针对安监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存在异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嘉禾厂虽提供了《安全责任制度》、《管理制度》以及部分安全生产检查和会议记录,但这些制度的存在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是否到位并不能等同。首先,嘉禾厂的相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对该厂安全教育、培训不足,职工安全意识淡薄以及安全隐患等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陈述,这些陈述虽有个人的主观认识,但与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到位的客观情况有着直接的关联。其次,现场照片等证据反映,发生事故的凸轮轴磨床长期闲置,但其防护罩被拆除,且在推上电源闸刀即可运转的情况下,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嘉禾厂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本起事故的发生,孙彬固然存在着直接的过错,但嘉禾厂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未严格落实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在有危险因素的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本起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属于《处理条例》调整的范围。安监局认定嘉禾厂符合《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三条(三)、(五)、(九)项的规定,援引《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嘉禾厂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嘉禾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系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主体,其性质明显区别于个体工商户,属于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在本起行政处罚过程中,安监局依法对嘉禾厂进行了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的告知,举行了听证会,其处罚主体及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安监局对嘉禾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安监局作出的《11号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嘉禾厂负担。嘉禾厂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和安监局均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是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三条是对生产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提出的各项要求。两者没有上下承接的联系。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发生事故的凸轮磨床,明显存在安全隐患错误。嘉禾厂对这台凸轮磨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完全是孙彬的违章操作才启动机器。至于拆卸砂轮防护罩,只有处于使用状态中的机器才必须安装防护罩。因此本次事故是由于孙彬的违章作致,嘉禾厂不应当承担接受行政处罚的过错责任。三、嘉禾厂是个人独资经营企业,不具有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和主体资格,不应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请求撤销原判,撤销《11号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安监局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故发生后,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责任进行了调查分析,并出具了调查报告。安监局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也印证了调查报告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分析。原审在调查、质证的基础上对事实做了认定。嘉禾厂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三条,引发了伤亡事故适用《处理条例》予以处罚正确。二、“10.8”事故的直接原因一是磨床未安装防护罩,二是孙彬个人严重违规操作。磨床未安装防护罩反映嘉禾厂安全管理疏失,孙彬违规操作反映嘉禾厂安全教育、培训的缺乏,安全生产管理松懈、混乱。三、《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处理条例》明确将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纳入适用范围。嘉禾厂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嘉禾厂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安监局所作的《11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双方均坚持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嘉禾厂职工孙彬违章开动不应用于磨铣刀的磨床,由于砂轮未安装防护罩,砂轮爆裂飞溅出的碎片击中其头部而死亡的事故显然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依照《处理条例》第三条责任事故等级的规定,嘉禾厂此次责任事故属于一般事故。根据《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一般事故的,应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安监局对嘉禾厂处以罚款10万元量罚适当。嘉禾厂称发生事故的磨床平时很少使用,为此还拆卸了部分零部件,事故发生纯属孙彬个人违章操作。为了杜绝职工贪图省力,认为在大砂轮上磨刀比较快的心理而违章使用磨床上的大砂轮的情况出现,嘉禾厂应当进一步加强安全防范措施(诸如:拆除启动装置、拆除砂轮等),嘉禾厂在确保安全生产措施上并没有做到位。职工的规范操作源自生产单位对安全规章制度的严格落实和监督管理,本起事故反映出嘉禾厂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未严格落实到位,故安监局认为嘉禾厂未达到《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三条第(三)、(五)、(九)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的要求,并无不当。嘉禾厂上诉称其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处理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安监局依照《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规正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并非仅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嘉禾厂认为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应成为安全行政处罚对象的观点于法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嘉禾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安监局对嘉禾厂作出的《1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判予以维持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嘉禾冶金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琳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