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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赵彬与刘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刘小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赵彬。被告:刘小仙。原告赵彬与被告刘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刘小仙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彬起诉称:2007年5月13日,被告刘小仙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3日至6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还,直至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小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5月13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归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按约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小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彬借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小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刘小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赵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