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谢华东与蒋成献、黄余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成献,谢华东,黄余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成献。委托代理人:张建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余武。委托代理人:叶选产。委托代理人:李海光。原审原告:谢华东。上诉人蒋成献因与被上诉人黄余武、原审原告谢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成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义,被上诉人黄余武之委托代理人李海光、叶选产,原审原告谢华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4日,蒋成献分三次向谢华东购买塑料,货款共计84000元,谢华东将货物送给蒋成献后,由蒋成献在三张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后蒋成献支付10000元,尚欠74000元未付。谢华东于2009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蒋成献、黄余武二人向其购买塑料,请求判令蒋成献、黄余武偿还货款7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损失。黄余武答辩称:该笔欠款与其无关,收货人及欠款人均是蒋成献,自己在送(销)货单上签字仅是证明买卖关系的发生,而并非作为债务人。蒋成献答辩称:欠款事实,但应由黄余武偿还,黄余武所在的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与蒋成献所在的乐清市温南电器厂曾于2008年3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书,两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合伙清算时已约定该笔债务由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黄余武在送(销)货单上签字表示债务发生转移即货款归其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谢华东与蒋成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蒋成献尚欠谢华东货款7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蒋成献未及时偿还,已侵犯了谢华东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谢华东要求蒋成献偿付货款7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余武没有在送(销)货单的“送货人”一栏处签字,谢华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余武系本案的债务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余武与蒋成献个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谢华东要求黄余武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系谢华东与蒋成献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温南电器厂之间的合伙协议及两公司的内部清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蒋成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已转移给黄余武偿还,故对蒋成献辨称该笔债务应由黄余武或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成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谢华东货款7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谢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蒋成献负担。上诉人蒋成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08年3月1日,上诉人以乐清市温南电器厂与被上诉人黄余武以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作生产协议》,由双方共同出资创办塑料制品车间,由上诉人方负责注塑车间从事各项工作的安排,制作塑料壳体供被上诉人方使用,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在合作期间,由上诉人出面于2008年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4日分三次向谢华东购买塑料,共计240包,每包350元,计货款84000元,10月27日由被上诉人通过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仍欠货款74000元。2008年1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了合作,并就相关帐务进行结算,对欠谢华东的货款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欠谢华东的货款74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偿还。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生产关系,谢华东是知情的,所以谢华东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其次,上诉人除本案涉及的240包产品外,与谢华东之间没有其他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支付的10000元货款是被上诉人支付的。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合作协议后,欠谢华东的74000元货款,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基于上述,本案欠谢华东的货款74000元由被上诉人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偿付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余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原告起诉两个自然人,本案的事实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所以上诉人认为款应当由黄余武偿付的主体是错误的。黄余武本人没有和谢华东发生买卖关系。本案的买卖关系是蒋成献和谢华东之间发生的,已经偿还的10000元也是蒋成献向光辉公司借了再还给谢华东的,上诉人认为应当由黄余武偿付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谢华东陈述称:货物是送给蒋成献收的,但是蒋成献和黄余武分账的时候叫我过去,说该债务归黄余武,所以黄余武在送货单上签字。我只要拿到货款就可以,如何处理由法院决定。二审期间,蒋成献提供了4页账册,欲证明蒋成献与黄余武之间的合伙关系。黄余武庭审中质证称:对账册真实性没异议,但这是单位之间合作的帐目,不能证明二人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账册可以与一审中蒋成献提交的合作生产协议书及结算清单相互印证,证实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乐清市温南电器厂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一审中蒋成献提交的合作生产协议书及结算清单可以反映出本案买卖及纠纷产生的来龙去脉,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属于认证不当,该二份证据应当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黄余武系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父亲、蒋成献系乐清市温南电器厂(乙方)厂长父亲,二人分别代表各自单位签订合作生产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创办塑料制品车间,乙方负责注塑车间从事各项工作的安排,制作塑料壳体供应甲方配套使用,还约定乙方应有一人负责车间及进货、财务等管理工作。2008年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4日,蒋成献分三次向谢华东购买塑料用于合作生产,每次均由蒋成献在送货单上签收,货款共计84000元,后已支付10000元,尚欠74000元未付。2008年12月9日,蒋成献、黄余武对合作期间的帐务进行清算,约定谢华东的款项归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还帐。二人在算帐期间还通知谢华东到场,黄余武在三份送货单上右上角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74000元货款的偿付义务应当由谁来承担。相对于谢华东来说,蒋成献是买卖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虽然蒋成献向谢华东购买塑料用于单位合作生产,对内构成职务行为,但在购买行为发生时,蒋成献系以个人名义作出意思表示,未向相对人明示其是行使职务行为替单位购买,因此谢华东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蒋成献应当为74000元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黄余武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黄余武解释称自己在送货单上签字仅仅是起证明人的作用而不是承担还款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黄余武作为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参与合作生产的负责人,在合作双方对该笔对外债务明确约定由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承担的前提下,通知债权人到场,并在送货单上补充签字,明显具有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虽然对于合作双方内部来说黄余武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是对谢华东来说,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他是不需要也没有责任去区分黄余武的行为是代表个人还是代表单位,在黄余武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黄余武以个人名义在收货单上签字,使得谢华东完全有理由相信黄余武个人作出了还款承诺,因此谢华东请求黄余武对74000元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74000元货款应当由蒋成献、黄余武共同偿还,至于二人与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乐清市温南电器厂之间的责任承担属于其内部法律关系,在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未主张追加浙江光辉仪表有限公司、乐清市温南电器厂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对黄余武在送货单签字行为的性质和效力认定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二、蒋成献、黄余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谢华东货款7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蒋成献、黄余武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蒋成献、黄余武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怡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