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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倒卖文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倒卖文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又名李平虎),农民。1996年5月因犯抢劫、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执行至2001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无业。辩护人冯胜利,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名被告人,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王某的辩护人冯胜利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8月28日,公诉机关以补充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下旬,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王某介绍,与张焱(另案处理)相识,并商定倒卖墓志。2009年3月上旬,被告人李某从洛阳市古玩市场购得26块墓志,通过王某,以5万元卖给张焱。案发后,涉案墓志已追回。经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中3级文物19块,一般文物6块,现代工艺品1块。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李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倒卖文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唯辩称他揭发了田龙军等人持刀抢劫案。被告人王某表示认罪,但辩称他只是给李某提供了信息,没参与倒卖文物。辩护人的意见是,王某不知道墓志的来源,是从犯。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鉴珍堂的老板张焱向做文物、字画生意的被告人王某提出欲收购古代墓志。王某遂联系到做文物生意的被告人李某。李某先将墓志的拓片通过王某转交给张焱,张焱看后欲收购,并同李某商谈好价钱。2009年3月初,李某从河南省洛阳市购回一批古代墓志,放置在灞桥区三里村的家中。王某带张焱到李某家进行交易,张焱同意以5万元收购墓志,并提出给付王某2000元佣金。3月22日,李某按照张焱的指示,将涉案墓志转送到张焱的雇工支斌在咸阳市三原县支家村的家中。当日,王某找张焱索要佣金和5万元未果。3月23日,李某、王某被抓获,涉案的26块墓志、墓志盖被查获。经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有唐代三级文物6合(每合含墓志和盖)、武周时期三级文物1合,唐代三级文物5件,唐代和清朝一般文物6件,现代工艺品1件,共计26件。上述文物,已移交给陕西省历史博物馆。又查明,田龙军因伙同他人抢劫被刑事拘留,关押期间,李某代田龙军书写了一份思想汇报,还检举了田龙军的其他犯罪行为,但未能查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3月23日,李某、王某被抓获。2、提取记录、张焱的指认笔录和李某指认文物的照片证明,2009年3月25日,公安人员从支斌家提取到20余块墓志。张焱经过辨认,指出提取的墓志就是他从李某处收购的。李某指认文物的照片证明,涉案墓志是26件。3、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书和陕西历史博物馆的接收清单证明,涉案墓志或墓志盖中,有唐代三级文物6合(每合含墓志和盖)、武周时期三级文物1合,唐代三级文物5件,唐代和清朝一般文物6件,现代工艺品1件,共计26件。涉案文物已移交给陕西历史博物馆。4、张焱的证言证明,他是鉴珍堂的老板。2008年底,他让王某找人收墓志,王某说他想办法。过了一段时间,王某给他拿了8张墓志拓片,他觉得挺好,就让收。后王某将李某领到鉴珍堂,他提出每合的价钱是4000元。2009年3月初,王某给他打电话说李某已经将墓志运回西安,并和他灞桥的一个村子,见到院子里放的墓志。李某讲是27件,大部分是唐代的,他也没数,双方谈好价钱是5万元,他还提出给王某2000元的介绍费。他让李某和他的雇工支斌联系,将墓志送到支家,待支斌确认数量和真伪后再付钱。3月22日,王某对他讲,李某已将墓志送给支斌,支斌也确认收到,并表示是真的,但钱没来得及给李某和王某。5、王某的供述证明,他在西安做文物、字画生意。2008年底,张焱对他讲要建一个研究墓志的博物馆,让他帮忙收墓志。他就将这个消息告诉给做文物生意的李平虎,并带李和张焱一起谈。几天后,李平虎通过他将几张墓志的拓片交给张焱,张同意收,并说好了价钱。李平虎将墓志带回来之后,他和张焱一起到三里村,见到15块墓志,有多少盖子不清楚。张焱提出给李某5万元,给他2000元,并让李某将墓志送到支斌家。3月22日,李某将货送到支斌家后,让他去找张焱要钱,张焱未给。并供称,涉案墓志是唐代和清朝的,参与倒卖文物的目的就是想挣钱。6、李某的供述证明,26块墓志是他从河南洛阳市古玩市场买来的,以5万元卖给张焱,是他送到支斌家的,其余供述内容与王某所述一致。7、公安机关提供的思想汇报、谈话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田龙军因抢劫被抓获后,李某代田龙军书写了一份思想汇报,阐明其作案经过。李某还检举田龙军涉嫌参与两起抢劫行为,但未能查实。8、(1996)灞刑初字第0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曾被判刑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和辩护人也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数量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倒卖文物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涉案文物已被追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代田龙军书写思想汇报,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其检举田龙军的另两起抢劫行为也未能查实,不能认定李某有立功表现,但考虑到李某能协助公安人员工作,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王某除向李某提供张焱欲收购古代墓志的信息外,还参与转交拓片,带领张焱进行交易,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是倒卖文物的共犯。王某辩称其仅提供了信息的辩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唯王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执行至2011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执行至2010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燕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二十六条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