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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与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791号原告:丁××。被告:潜××。原告丁××与被告潜××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起诉称:被告办木材加工厂期间,原告于2008年4月份将木材放在被告厂里加工,被告加工好木材后擅自出售给他人,所得木材款524元未付给原告。2007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4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80元、利息476元,对其中利息476元,加上所欠木材款524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于当天出具欠原告10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于同年5月15日归还。2009年5月2日,被告对6680元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丁××借人民币陆仟陆佰捌拾元正、利息柒佰贰拾陆元,合计柒仟贰佰陆拾元正”。借条中所载明的利息726元系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5月2日止的利息,借条当中的本息合计7260元是被告笔误所致,事实合计应为740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共计8406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及借条各一张。被告潜××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核,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该二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1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息合计应为7406元,而不是7260元,该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本息7406元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丁××欠款8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潜××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敏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