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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2004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范某采用推门、撬锁的方式进入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龙心村139号沈某甲家中,窃得卧室中小木箱内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350元)和黄金戒指一枚。2、2009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范某采用前述方式进入本市西湖区双浦镇周家埭村99号沈某乙家中卧室内,未窃得财物。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已退赔被害人沈某甲赃款人民币7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以及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