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福生与任兴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生,任兴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36号原告:何福生,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下何宅村上园村22号。委托代理人:何伟通。委托代理人:葛姗。被告:任兴洪,稠城街道田畈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福生与被告任兴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兴洪下落不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生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兴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福生起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6月11日前归还;同年6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十天。上述两笔债务均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需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且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两笔借款被告均逾期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07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50000元从2007年6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任兴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福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2、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任兴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任兴洪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何福生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1日前归还,2007年6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6月17日前归还,两次借款均约定如逾期还款,则需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诉至本院,并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任兴洪尚欠原告何福生借款8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逾期返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兴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兴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福生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07年6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0000元从2007年6月7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任兴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