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兴斌与冯泽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斌,冯泽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125号原告:陈兴斌,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鱼曹头村2组。被告:冯泽益,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四村。原告陈兴斌为与被告冯泽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泽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23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泽益向原告陈兴斌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泽益未作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3日,被告冯泽益向原告陈兴斌借款10000元,并于2008年7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1周年,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兴斌与被告冯泽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冯泽益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应自2009年1月23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原告利息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泽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泽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兴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3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冯泽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泽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