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意平与郭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意平,郭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766号原告:张意平,市海洲街道成园里11幢36号404室。委托代理人:闵云麟,海宁市周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群华,市海洲街道南郊社区盛家堰19号。原告张意平为与被告郭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云麟、被告郭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意平诉称,被告郭群华于2002年3月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郭群华辩称,本案中的借款50000元是在2002年当时老地方大卖场公司所借,老地方大卖场出事后,由于原、被告原来关系较好,所以被告自愿确认由自己归还该借款,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谅解,等被告经济好转后一定归还。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郭群华于2002年3月1日确认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郭群华于2002年3月1日确认向原告张意平借款5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意平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建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