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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青华与占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华,占金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徐青华,个体工商户,住常山县天马镇城南小区**幢***室。被告:占金德,0822197811255112),汉族,农民,住常山县天马镇富足山村占家51号。原告徐青华与被告占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占金德到原告处购买地砖、装潢材料,并立了一张欠货款3800元的欠条。2009年1月2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元货款,尚欠货款2800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800元。被告占金德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地砖、装潢材料,尚欠货款3800元,归还日期为2008年3月30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青华系经营装潢材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占金德因装潢需要,到原告处购买地砖等装潢材料。双方经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3800元的欠条一张,言明于2008年3月30日归还。2009年1月2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元货款,尚欠货款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青华与被告占金德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物,理应从被告处获得相应的货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金德支付原告徐青华货款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占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之: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述内容为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