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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虞市兴丰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兴丰化工有限公司,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432号原告上虞市兴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道墟镇北村中兴路。法定代表人章伟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法定代表人鲁传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虞市兴丰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兴丰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现被告因自身原因已经停业。截止2009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9549.7元。此前原告已与被告相关人员核对欠款金额,被告对欠款金额也无异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79549.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目前已经停业,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被告代理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经过不清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对后与被告公司财务整理的应付帐款明细表相符,因此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9549.7元这一金额,被告方予以确认。其中351362.2元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28187.5元尚未开具发票。鉴于被告公司目前的现状,无法支付欠款,请法院依法判决。同时,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因诉讼中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9549.7元达成一致,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故本院不再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化工产品买卖业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9549.7元。现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79549.7元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金额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可视为双方纠纷已经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其主张权利日即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虞市兴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9549.7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49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9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