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06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在本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爬窗进入该小区16号211室,窃得郑某的联想牌E3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40元)。2009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同一小区,采取相同的方式进入该小区16号一楼1号房间,窃得张某的桑达牌28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41元);2009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以相同的方式再次进入该房间,窃得张某的真汉子牌RSXW-320型电动剃须刀一只(价值人民币40元)、桑达牌288型手机电板一块(价值人民币18元)和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简易程序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