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隆池与XX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隆池,XX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035号原告郑隆池,农民,乌市义亭镇仰科郑村4组。被告XX化,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石塔二村409号。原告郑隆池为与被告XX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隆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隆池诉称,原、被告系邻村村民。1998年期间原告在原告义乌市夏演乡流大塘村办纸箱厂,被告数次向原告赊购纸箱,计价值16600元。同年2月10日,经双方结帐后,被告以缺资为由出具欠条一张。后于1998年3月18日由被告支付原告50元,2000年5月29日又由被告之子吴晓荣支付原告500元,尚欠16050元。2008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又到被告家中催讨,被告又以无资为由而拒绝。现要求被告XX化支付原告纸箱款1605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XX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纸箱,计价值166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1998年3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50元,2000年5月29日被告又支付原告500元,尚欠1605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隆池纸箱款1605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XX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