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蔡××为与被告温州××××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买与温州××××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蔡××为与被告温州××××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买,温州××××箱包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846号原告:蔡××。被告:温州××××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办事处××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董××。原告蔡××为与被告温州××××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温州××××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于2009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潘光兴、叶信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箱包皮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2006年初起,被告温州××××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陆某购买箱包手把。期间被告偿还部分货款。2007年10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州××××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蔡××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温州××××箱包皮具有限公司没有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与被告温州××××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起诉之后因其迟延履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请求从2007年10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货款466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总额按46600元自2009年5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245元,由被告温州××××箱包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965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