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孙文弟与温州中亚企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弟,温州中亚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中亚企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索武。委托代理人钱长江。上诉人孙文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56年,原告到温州市服务公司(后改制为被告温州中亚企业集团公司)下属的温州市新春源旅馆参加工作。1959年4月20日,温州市人民法院作出(59)刑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犯反革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此后,原告因不服该判决多次上访。1979年2月24日,温州市革委会批准给予摘掉原告的反革命分子帽子,并由温州市公安局通知了原告。1989年2月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9)刑申字第4号刑事判决,撤销原温州市人民法院1959年4月20日(59)年度刑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对原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1989年4月11日,温州市商业委员会向温州市人民政府请示要求给原告办理退职手续,发给退职生活费、享受退休人员的劳保福利待遇。1989年7月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温州市商业委员会的意见。1999年6月5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就原告信访的政策问题发函给温州市商业局要求其接待处理,温州市商业局给原告复印了《关于对孙文弟改判后作退职处理的请示[温州市商业委员会温商发(1989)61号]》和《关于同意给孙文弟作退职处理的批复[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发(1989)164号]》。2009年2月16日,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已过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为此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于1999年6月5日在得知其被作为退职的情况后,至2009年才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长达9年多,已远远超过了申请仲裁的一年期间,且原告也未能举证其没有申请仲裁系因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正当理由。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文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孙文弟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将工龄给我,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7600元和补足退职后的工作(自退职后按每月差额300元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公司将我作为退职处理,当时公司的党委书记也没有将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和温州市商业委员会温商发(1989)61号请示的内容告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当时无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造成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过时效,而未被受理。温州中亚企业集团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孙文弟因历史遗留问题被错误定罪判刑,释放后原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对其作退职处理,孙文弟要求工龄和赔偿经济损失而起诉,根据有关规定,本案属政策落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文弟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