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与邬甲、邬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邬甲,邬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邬甲。被告:邬乙。原告潘××为与被告邬甲、邬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甲、邬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2日和4月12日,被告邬甲先后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9000元、10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邬甲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3000元的事实。被告邬甲、邬乙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邬甲、邬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2日和4月12日,被告邬甲先后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9000元、10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邬甲向原告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利息按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甲、邬乙应归还原告潘××借款18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9年8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邬甲、邬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辛 元 刚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瑞红(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