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商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文生与刘小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中。委托代理人:刘大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生。上诉人刘小中因与被上诉人王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份,被告刘小中向原告王文生购买化工原料共计862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9年1月9日,原告王文生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小中支付货款86222元。被告刘小中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债权人;2、被告主体不适格,该笔业务是刘小中作为福建远达鞋材有限公司的采购员与王文生进行交易的,其个人未发生业务往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福建远达鞋材厂承担;3、欠款不属实,原被告不存在欠款事实,仅凭出库凭单不能证明该事实。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原告持有债权凭证可以视为债权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8622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拖欠货款应予支付,被告辩称是作为福建远达鞋材有限公司的采购员与原告发生业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福建远达鞋材有限公司承担,因该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小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文生货款86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被告刘小中负担。上诉人刘小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实物出库凭单及温州茂盛物流公司福建专线货物托运单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就应当偿付该笔货款86222元,实在是牵强附会。本案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的是福建远达公司,而非上诉人刘小中。上诉人刘小中只是受福建远达公司的委托向被上诉人领取货物。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判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文生辩称: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货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上诉人购货后抵给福建远达公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小中向被上诉人王文生提取货物系刘小中的个人行为还是受福建远达公司委托的代理收货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刘小中向被上诉人王文生购买货物,事先没有经过福建远达公司的委托,事后也没有经过福建远达公司的追认,故上诉人刘小中主张其向被上诉人王文生提货系受福建远达公司委托的代理收货行为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小中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刘小中结欠被上诉人王文生货款86622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862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上诉人刘小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王 俊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