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桂芬与胡理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桂芬,胡理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836号原告章桂芬,台州市黄岩院桥镇前宅村26号,身份证号33260319761219366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文林,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前宅村**号,身份证号331003198708263731。被告胡理义,系玉环县忆家购物广场、玉环县清港忆家超市业主,住玉环县城关玉坎路450号,身份证号××。原告章桂芬与被告胡理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章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理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1月29日,被告因销售所需向原告购买奶粉和麦片等冲调类商品。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4866元,并出具进货凭证、对账确认单。嗣后,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04866元。被告胡理义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方签收的送货单十六份、对账单九份、进货凭证三份、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收取货物之后应及时偿付货款。本案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偿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理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章桂芬货款计人民币104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原告缓交1198元),由被告胡理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 美 君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蔡行宝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玲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