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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天宝与吴革军、杨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宝,吴革军,杨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胡天宝,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曹园村36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704120612。委托代理人:林洸,浙江光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巧,浙江光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革军,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荆山夏村后吴590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810031410。被告:杨晓霞,省永康市东城街道荆山夏村后吴590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8111112128。原告胡天宝为与被告吴革军、杨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宝的委托代理人林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革军、杨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天宝起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吴革军因资金周转紧张而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后,原告将现金2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吴革军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可被告迟迟没有归还,至今也没有归还。作为被告吴革军的妻子的被告杨晓霞,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可其也没有履行归还的义务。为此,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吴革军、杨晓霞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被告吴革军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革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革军、杨晓霞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天宝与被告吴革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革军向原告胡天宝借款25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吴革军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其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晓霞与被告吴革军系夫妻关系,其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革军、杨晓霞归还原告胡天宝借款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50元,由被告吴革军、杨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邵 兆亮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