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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与俞××、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俞××,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303号原告:董××。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俞××。被告:孔××。原告董××为与被告俞××、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柴学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1日,被告俞××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直至利随本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9年3月1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俞××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3个月后归还的事实。被告俞××、孔××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俞××、孔××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俞××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故被告俞××应承担还款责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俞××支付逾期利息,应从2009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孔××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孔××应归还原告董××借款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俞××、孔××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柴学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吴瑞红(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