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78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漏××与鲍××、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鲍××,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783号原告漏××。委托代理人颜××。被告鲍××。被告苏××。原告漏××诉被告鲍××、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漏××的委托代理人颜××、被告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漏××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鲍××向原告漏××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鲍××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鲍××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于199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在庭审中,原告调整违约金的计算从按月利率2.0%变更为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鲍××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系事实,欠条也是自己出的,但是这是为别人代借的。现所欠原告的借款是要还的,但只有向别人讨来后再偿还。被告苏××未作答辩。原告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鲍××于2009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和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该证据经质证,被告鲍××没有异议,被告苏××虽未经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鲍××、苏××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漏××与被告鲍××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鲍××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同时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鲍××、苏××(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漏××借款5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月利率按1.5%计算。如鲍××、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鲍××、苏××(勤)负担。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利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