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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西金居民委员会与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西金居民委员会,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西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金国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被告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君炎。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西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金居委会)为与被告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金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彬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西金居委会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达成租赁合意,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金村的厂房及机器设备一并出租给被告使用。2009年5月31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租金50000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4462.22元。现因被告已停业且人员不知去向,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及垫付的水电费4462.2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彬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租金及水电费数额。3、银行转帐支票及退票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空头支票的事实。4、水电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数额。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原告西金居委会与被告恒彬公司经口头协商一致,达成租赁合意,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金村的厂房及机器设备一并出租给被告使用。2009年5月31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租金50000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4462.22元,被告为支付上述欠款而向原告开具支票一份,后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现被告已停业且人员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租赁合同已因实际履行而成立。被告结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现被告现已停业且人员不知去向,双方的事实租赁合同已确无再继续履行之必要,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西金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西金居民委员会所欠租金50000元及垫付的水电费446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7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鲁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