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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南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南甲,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82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被告:郑乙。被告:南甲。被告:南乙。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南甲、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代理审 判员 屠    小    霞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南甲、南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郑乙、南甲通过南乙的介绍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450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30日归还,口头约定月息1.5%,被告郑乙、南甲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南乙在该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明确自借款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乙、南甲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乙、南甲、南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郑乙的户籍证明、借据原件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南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乙、南甲欠原告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乙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乙、南甲、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乙、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甲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被告南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乙、南甲、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丹霞代理审判员屠小霞人民陪审员胡晓丽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包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