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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浩亮与朱冬良、朱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浩亮,朱冬良,朱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648号原告丁浩亮,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雷甸镇雷甸村雷甸*号。委托代理人盛树明,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冬良,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东苑新村**幢***室。被告朱昭红,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东苑新村**幢***室。原告丁浩亮与被告朱冬良、朱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浩亮及委托代理人盛树明、被告朱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冬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浩亮诉称,2009年2月4日,被告朱冬良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4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昭红也应承担归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朱冬良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昭红辩称,被告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不知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按照借款时间,借款是在两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丁浩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09年2月4日被告朱冬良出具的借条1份;⑵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朱昭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09年7月20日德清县武康镇吉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⑵2009年8月3日德清县房管处档案室出具的证明1份;⑶2009年8月6日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⑷(2008)德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1份;⑸(2009)湖德商初字第1468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1483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1630号三案的起诉状和受理通知书共6份;⑹被告朱冬良往来港澳通行证1份;⑺4位证人吴某、杜某、朱某(系被告朱冬良父亲)、陈某的出庭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丁浩亮提交的证据⑴、⑵,用于证实被告朱冬良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昭红质证后认为,证据⑴因朱冬良未到庭无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但在10月4日借款10万元未还的情况下,10月23日又出借5万元有违人之常情;证据⑵无异议。因被告朱冬良未到庭,无法对被告朱昭红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认为,2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无法确认;两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离婚。被告朱昭红提交的证据⑴、及证据⑺中的证人吴某、杜民伟、朱某(系被告朱冬良父亲)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两被告感情不合,双方实际已于2007年12月开始分居,被告朱昭红回娘家居住。原告丁浩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有异议,分居不等于离婚。因被告朱冬良未到庭,无法对被告朱昭红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两被告于2007年12月始分居至离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昭红提交的证据⑵、⑷、⑸,用于证明被告朱冬良存在大量借款进出,但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根据两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无需大量借款。原告丁浩亮质证后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朱冬良未到庭,无法对被告朱昭红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朱冬良存在大量借款进出,但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无法确认。被告朱昭红提交的证据⑶、⑹、及证据⑺中的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朱冬良喜欢赌博,导致两被告分居的事实。原告丁浩亮质证后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朱冬良未到庭,无法对被告朱昭红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朱冬良曾因赌博而受治安处罚,并曾去澳门赌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4日,被告朱冬良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写明:“今借到丁浩亮人民币伍万元”。因被告朱冬良至今未还,故纠纷成讼。另查,被告朱冬良、朱昭红原系夫妻。2004年11月1日,被告朱冬良曾因赌博而受治安处罚。2007年12月始,两被告分居,被告朱昭红回娘家居住。2009年4月25日,被告朱冬良、朱昭红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丁浩亮与被告朱冬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朱冬良未及时归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朱冬良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丁浩亮诉请被告朱冬良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借款虽系在被告朱冬良、朱昭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已经分居1年多,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所涉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也未向被告朱昭红催讨过。故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朱冬良个人借款,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朱昭红也应承担归还责任,属诉请有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冬良归还原告丁浩亮借款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丁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525元,由被告朱冬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