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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平湖市百寿合金铸件厂与王祥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祥华,平湖市百寿合金铸件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华,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园北村**号。系平湖市窑炉环保设备厂业主。委托代理人:俞国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百寿合金铸件厂,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百寿村*组。代表人:方明根,厂长。委托代理人:马建明,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祥华因与被上诉人平湖市百寿合金铸件厂(下称铸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华,被上诉人铸件厂委托代理人马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间素有加工铸件业务,2005年7月29日至2006年1月23日双方共计发生铸件业务9592元,王祥华于2006年7月7日支付10000元,多付408元;2006年10月9日双方经对帐确认在2006年5月29日至2006年9月13日双方又发生业务84276.40元,扣除上次结余408元,增加木模950元,应付84818元;2007年11月25日双方再次结帐,确认在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11月25日期间,铸件厂又向王祥华交付价值30073元的铸件。王祥华在收货后从2006年12月3日起先后支付铸件厂71000元,尚欠加工款43891元。故铸件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加工铸件业务关系合法有效,铸件厂为王祥华加工铸件后,王祥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分别于2006年10月9日和2007年11月25日在送货单上签订的内容是双方之间的对帐还是对交货数量的汇总。从2006年10月9日送货单记载的“上次结余408元,应付84818元”的内容反映,表明至2006年10月9日止,王祥华应付铸件厂84818元,且从2007年11月25日送货单的内容反映,双方明确是对帐性质同时也指明2006年10月9日这份也是对帐单,故这2份对帐单系对双方发生业务结欠货款的凭证。王祥华辩称共支付铸件厂货款136653元,但从本案铸件业务发生的时间来看,2005年10月26日的5000元和2006年1月27日的10580元如支付本案发生的铸件业务,则变成了预付款,显然与2006年10月9日对帐单内容不符,故这两笔付款应为支付双方以前业务的货款。王祥华还辩称根据双方交易习惯2006年9月10日支付10000元和2007年12月15日支付30073元,王祥华提出送货单由其收回,表明钱已付清,铸件厂没有出具收款凭证,但本案中双方出具了2份对帐单,如确系按王祥华所讲的交易习惯已支付了货款,王祥华对在铸件厂处的对帐单也理应收回,故王祥华提出另外支付40073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祥华辩称铸件厂诉称双方又发生6570元的铸件业务,系王祥华与陆志良发生业务,与铸件厂无关,该抗辩理由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铸件厂加工款43891元。二、驳回铸件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铸件厂负担25元,王祥华负担506元。判决宣告后,上诉人王祥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王祥华付清款项,铸件厂即将“送货回单”联交还,故“送货回单”即为付款凭证。本案争议款项的“送货回单”均在王祥华处,证明已支付了该款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铸件厂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铸件厂当庭答辩称:双方当事人间的交易是陆续进行的,经过一段时间双方对帐,上诉人王祥华确认所交易的金额,铸件厂即将对应的“送货回单”联交还。但在王祥华付款时,铸件厂均另出具收条。双方在2006年10月9日和2007年11月25日书写在送货单上的内容为对帐内容,故实为“对帐单”,该两份“对帐单”一式三联,被上诉人持有一联,作为债权凭证主张权利,理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祥华提供证据:2006年10月9日和2007年11月25日出具的编号为1008956、2053764的“送货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根据交易习惯,已从对方收回该两份单据,证明其已付清款项。被上诉人铸件厂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单据原本就在上诉人处,并非是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凭证,如上诉人已支付该款当提交铸件厂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铸件厂提交证据:编号为2053765的送货单,与上述的2007年11月25日出具的编号为2053764的送货回单前后连号,证明整本单据是上诉人持有的,对帐后,在2053764的送货单上注写了结算内容,上诉人将其中一联交给被上诉人,其余两联在上诉人处。故上诉人持有对帐的2053765号、2053764号送货单的存根联和回单联。上诉人王祥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其持有该本单据并无异议,但认为,对帐后,交给被上诉人铸件厂两联,在其付款后,被上诉人将回单联交还。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些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在理由部分阐述。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2053765号、2053764号单据,第一联为“送货单存根”、第二联为“送货通知单”、第三联为“送货回单”,其上内容以复写形成一式三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确认为对帐结算凭据。被上诉人铸件厂现持有其中的第二联,第一、第三联现由上诉人王祥华持有。又查明,上诉人王祥华在二审中称,其付清款项,铸件厂将送货单回单交还。审理期间其提供了部分所付款项的送货单回单。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王祥华在一审期间否认2053765号、2053764号单据为对帐结算单据,但在上诉状和二审审理中予以了确认。该两份结算单据,以复写形式书写在一式三联的“送货单存根”(第一联)、“送货通知单”(第二联)、“送货回单”(第三联)上。现上诉人王祥华以其持有其中的“送货回单”,认为根据双方付款的习惯,其付清款项,对方即交还“送货回单”,故两结算单的款项已全部付清。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祥华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双方当事人业务结算中,上诉人王祥华在2006年7月7日支付的10000元,以及2006年12月3日起先后支付的71000元,上诉人确实提供了部分的“送货回单”欲证明其主张的“送货回单”即为付款凭据的交易习惯,但在案证据显示,该81000元加工款,铸件厂均出具收款收条(其中一笔为银行汇票),可见,上诉人王祥华主张的“送货回单”为付款凭证的交易习惯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案两结算单所剩加工款43891元,虽然“送货回单”已在上诉人王祥华处,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对方收到款项的收条,故不能认定其已付清。2053765号、2053764号虽然是送货单据,但书写的为复写形式的一式三联的结算内容,故被上诉人持有其中任何一份,均为其权利凭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王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