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回来与叶祖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回来,叶祖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647号原告张回来,海区白泉镇河东社区小支陆树湾10号。被告叶祖寿,海区白泉镇河东社区叶家68号。原告张回来诉被告叶祖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去向不明,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回来诉称:198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当时约定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2008年2月1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可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叶祖寿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诉请,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该借款为无息借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祖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回来借款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6月8日起诉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富军审 判 员 李宝强人民陪审员 王贤伦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