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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高振军与温州市龙湾永中联运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永中联运服务部,高振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联运服务部。负责人:王光中。委托代理人:张立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军。委托代理人:沈春荣。上诉人温州市龙湾永中联运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高振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系从事长途货运汽车司机。自2007年开始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物流托运部从事长途货车运输业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5734元,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出具一份欠款凭证给原告。期间被告已偿还4360元,现还欠21374元。2009年4月16日,原告高振军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21374元;2、被告未于判决履行期内偿还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联运服务部答辩称:欠款确实是事实。但原告把运输车辆转让后,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在车辆仍然还挂靠在服务部,如果发生事故,服务部还要承担责任。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车辆运输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的手续,该主张与本案的运输合同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联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振军运费21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联运服务部负担。上诉人温州市龙湾永中联运服务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对本案纠纷没有彻底解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运费不予支付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车辆过户手续,并非故意拖欠运费不付。现原判以上诉人的主张和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为由,儿不予并案审理和调解,显属人民法院在审理诉讼过程没有起到职能作用,对案件没有彻底予以解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振军辩称:本案是拖欠运费纠纷,并不是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权属纠纷,上诉人以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作为拖欠运费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温州市龙湾永中联运服务部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转让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受让上诉人车辆,至今还未办理过户手续,如发生事故,服务部还要承担责任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行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市龙湾永中联运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高振军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运费2137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依法应予以支付。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买卖车辆而引起的车辆过户问题,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据此拒付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判判令上诉人支付运费2137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龙湾永中联运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