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汉成、俞丽娟与林汉成、俞丽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汉成、俞丽娟,林汉成,俞丽娟,黄品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189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海大道432、434号。法定代表人江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孙平,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汉成,珠港镇大麦屿蓝天世纪广场6幢506室,身份证号码331021811016075。被告俞丽娟,港镇大麦屿蓝天世纪广场6幢506室,身份证号码330327198106294406。被告黄品汉,港镇陈屿上青塘村上青塘44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7904171156。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汉成、俞丽娟、黄品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汉成、俞丽娟、黄品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林汉成、俞丽娟系夫妻。2007年5月,被告林汉成因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申请购车消费贷款57000元,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提供由被告黄品汉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同年5月22日,被告黄品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约定由其对被告林汉成的借款57000元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6月6日,被告林汉成与工商银行玉环县支行订立了一份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林汉成向工商银行玉环县支行借款57000元,用于购车消费;借款期限24个月,年实际执行利率为6.75%,逾期利率为10.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款额为2545.58元,如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等等。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林汉成借得上述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止,工商银行玉环县支行先后十二次从原告账户内扣划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30722.50元。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汉成、俞丽娟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人民币30722.50元;判令被告黄品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汉成、俞丽娟、黄品汉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汽车贷款担保书、工商银行玉环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及扣款明细表各1份、还款凭证38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三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各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汉成、俞丽娟、黄品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间相互引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林汉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保证借款合同期限内按保证合同约定代为被告林汉成履行了贷款本息30722.50元的债务。故原告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代为清偿的款项。被告林汉成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因此该借款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林汉成、俞丽娟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借款时,被告黄品汉对原告为被告林汉成借款提供担保设立反担保,被告黄品汉在担保书上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范围,故被告黄品汉应按保证合同有效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汉成、俞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30722.50元;被告黄品汉对上述被告林汉成、俞丽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林汉成、俞丽娟负担,被告黄品汉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