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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程某与谢茂李(另案处理)至本市西湖区文新街道骆家庄菜场,采取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绿源牌TDP041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23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008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程某与谢茂李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新时代装饰市场门口,采取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绿源牌HVB-5T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8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退赔了该车赃款。2008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程某与谢茂李至本市西湖区文一西路蒋村公交中心站,采取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迷你牌TDP2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92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008年11月初某日上午,被告人程某与谢茂李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好又多超市门口,采取同样的方式,窃得奔豹牌TDP82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79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以上,被告人程某参与实施盗窃四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74元。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徐某、张某的陈述,同案犯谢茂李的供述,证人芦委健、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盗窃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