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宣斌、张宣斌为与被告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宣斌,张宣斌为与被告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134号原告:张宣斌,市椒江区白云街道沙王村592号。委托代理人:徐明,台州市葭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横街一区9-1-801室。法定代表人:卓建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宣斌为与被告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宣斌起诉称:2008年3、4月间,被告鼎鑫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料用于台州滨海工业区块八塘路北段工程,至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鼎鑫公司八塘路北段项目负责人陈建国经结算,被告鼎鑫公司尚欠原告石料款90000元,由陈建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宣斌用于八塘路北段工程,石料款,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整。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塘路北段工程项目部陈建国”,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该款被告鼎鑫公司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石料款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建国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鼎鑫公司支付石料款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鼎鑫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宣斌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鼎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公司基本情况、被告陈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5月9日台州滨海工业区块建设指挥部与鼎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八塘路北段工程系被告鼎鑫公司承建的事实。3、2009年1月16日陈建国书写并由鼎鑫公司八塘路北段项目部盖章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鼎鑫公司欠原告石料款9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鼎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宣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鼎鑫公司提供货物,被告鼎鑫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鼎鑫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鼎鑫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宣斌货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90000元自2009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1048.50元,由被告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9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