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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甲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原告郑甲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被告李×因投资需要资金,于2007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借款后,仅偿还至2008年9月29日止的利息计57165.8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借款20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李×辩称:借款系郑乙所借,被告李×是替郑乙出具借条。利息也是由郑乙支付给原告。现郑乙因涉嫌犯罪,待郑乙的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协商解决。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郑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被告人郑乙的讯问笔录以及本案被告李×、原告郑甲的丈夫王×的询问笔录。上述三人笔录的主要内容为:郑乙向李×借款,而李×又向王×(郑甲)等人借款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郑乙、李×和王×在公安局所做的讯(询)问笔录),原、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虽然原告郑甲认为对王×的询问笔录其不清楚,王×认为自己所讲的内容是按被告李×所教的内容陈述,部分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该四份讯(询)问笔录,能证明郑乙向李×借款,而李×又向王×(郑甲)等人借款的事实,所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于2007年10月16日向原告郑甲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借款后,仅偿还至2008年9月29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郑甲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郑甲与被告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属于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是郑乙向原告借款,其只是代替郑乙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日常生活习俗。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甲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丽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爱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