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太平国际贸易联运有限公司与宁波巴士悦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巴士悦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太平国际贸易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巴士悦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登。委托代理人:李辉滨。委托代理人:王旭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太平国际贸易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俊聪。委托代理人:张浩枫。上诉人宁波巴士悦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悦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太平国际贸易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联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士悦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滨,被上诉人太平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巴士悦信公司将案外人义乌市龙飞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其出运的两个40尺集装箱(箱号分别为PCIU8215406/PCIU8131877)的货物委托太平联运公司向太平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PIL船公司)订舱出运,从宁波港运至吉布提,运费到付,每个集装箱运费为4432.9美元。2009年1月12日,案外人货主义乌市龙飞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过巴士悦信公司向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出改港,要求将涉案两单货物目的港由吉布提改为迪拜港,运费预付,同时出具了改港费用确认保函,确认“运价保持不变”,巴士悦信公司亦就涉案货物运费、改港费用等向太平联运公司出具了运费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涉案货物海运费8865.8美元,包干费1970元人民币,改港费700美元及改港费800元人民币,巴士悦信公司已向船公司申请减免,最终以船公司的费用为准,会支付给太平联运公司”。2009年1月12日,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发了涉案两个集装箱由宁波港运至迪拜港的提单号为NBJEA9120050/NBJEA9120051的两份提单,该两个货柜共计海运费8865.80美元及2150元人民币费用亦已由太平联运公司于2009年2月向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巴士悦信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向太平联运支付相应人民币费用及900美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太平联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巴士悦信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7965.80美元。法院另查明,太平联运公司与巴士悦信公司订立有长期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其中关于费用支付,约定巴士悦信公司于每月二十号前将上个月太平联运公司垫付的海运费、包干费及其他代理代办费用等向太平联运公司按时结清,如遇到巴士悦信公司自行与船公司确认的运费发生差异时,则依太平联运公司按船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费额向巴士悦信公司计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太平联运公司、巴士悦信公司间的货运委托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巴士悦信公司以海运订舱委托书向太平联运公司委托办理涉案集装箱出运事宜,太平联运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委托事项,并向承运人垫付了相关费用,巴士悦信公司作为委托人应予以偿还,且巴士悦信公司也以运费确认书的形式对涉案货物运费、包干费及改港费用予以确认,太平联运公司、巴士悦信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巴士悦信公司应支付拖欠太平联运公司的7965.80美元,太平联运公司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巴士悦信公司辩称在其出具的运费确认书中并未确认8865.80美元运费,而应以船公司对外公开合理费用为准,太平联运公司擅自支付高额运费,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巴士悦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太平联运公司已接受其改港委托书中记载的运费价格,巴士悦信公司在申请改港时即应知晓改港费用保函中已明确“运价保持不变”,但并未提出异议,巴士悦信公司在运费确认书中也仅写明“已向船公司申请减免,最终以船公司的费用为准”,并未提供船公司对其减免申请的回复。之前太平联运公司、巴士悦信公司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中也约定了太平联运公司按船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费额计收,太平联运公司向船公司已垫付运费的证明即应视为船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费额,太平联运公司的代理行为并无过错,巴士悦信公司应予以偿还。对巴士悦信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太平联运公司收取的费用系其已向船公司垫付的费用,巴士悦信公司本身也系货运代理公司,双方间并不存在构成显失公平的情况,故对巴士悦信公司构成显失公平的辩称亦不予支持。综上,太平联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于2009年6月21日判决:巴士悦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平联运公司运费7965.80美元。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巴士悦信运公司负担。巴士悦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太平联运公司的代理行为没有过错,显系错误。1、太平联运公司接受了订舱委托书,该订舱委托书即为合同,其上载明的包括运费450美金在内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从宁波港运至吉布提是“运费到付”即意味着托运人在装货港无需支付运费,“运价保持不变”只是PIL船公司的格式条款,在本案“运费到付”的情况下对托运人没有实质性意义。而且该保函在最后汇总时亦已载明了“全部:340美金+400人民币(TOTAL:USD340+RMB400)”。因此正确的理解应是就此次改港事宜除了确认的改港费用340美金+400人民币外,没有其余费用;3、太平联运公司在事先未说明也未得到巴士悦信公司同意之下,单方擅自高额向船公司办理订舱出运手续,显然负有过错责任;4、运费确认书完全是在太平联运公司以扣押其他票提单要挟的情况下巴士悦信公司被迫出具。二、巴士悦信运公司在运费确认书并未确认海运费8865.80美金,而是确认以“船公司的费用”为准,该运费应当界定为船公司对外公开的合理运价,即每月定期预先对外公开的运价表为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太平联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太平联运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巴士悦信运公司发给我公司标价450美金的订舱委托单是改港后的,当时太平联运公司没有接受,这是巴士悦信运公司的单方行为,我们没有给予确认。何况关于运费,不能按照订舱委托单来看,我们两方都是以提单为准每月结算,这事先是有协议的。二、关于“运价保持不变”只是巴士悦信运公司的曲解,并非是改港之后的运费不变,而是改港之前的运费不变。三、我公司在当时已经拒绝了巴士悦信运公司标价450美金的订舱委托单,之后是在收到了改港费用确认保函后才继续办理转港托运的。四、太平联运公司并没有出现过要挟的行为,只是为了规避本公司的风险,怕巴士悦信运公司不再支付运费而要求其出具运费确认书的,该确认书原件是巴士悦信运公司盖章后送来的。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改港费用确认保函中“运价保持不变”的含义以及运费确认书中“船公司的费用”是指实际收取的费用还是对外公开的班轮的费用。二、太平联运公司垫付美金8865.80元的代理行为是否有过错。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改港费用确认保函中“运价保持不变”的含义以及运费确认书中“船公司的费用”是指实际收取的运费还是班轮对外公开的运价表运费的问题。经审查,改港费用确认保函》对所有费用都一一列明(CostincurredforabovementionedCODasfollows):1、CODFEE:USD200;2、FREIGHTDIFFERENCE:运价保持不变;6、RESTOWFEE:USD140;7、LOCALDOCFEE:RMB400。其含义就是除了确认的改港费用200美金+140美金+400人民币外,还有一项运费,此项运费是“运价保持不变”,即集装箱从目的港由吉布提改为迪拜港后“运价保持不变”,亦即运价仍然是到吉布提的运价。巴士悦信公司出具的运费确认书第一段对“运费美金8865.80元”作了确认,此处美金8865.80元就是到吉布提的运价。运费确认书第二段又载明“上述海运费以及改港费我司已向船公司申请减免,最终会以船公司的费用为准,并会付给太平联运公司”。巴士悦信公司据此要求以船公司每月预先对外公开的运价表作为本次改港时“船公司的费用”,该上诉理由明显违背运费确认书的原意。理由如下:首先,运费确认书的含义就是运费美金8865.80元,如果船公司减免的,以减免后的费用为准。事实上,巴士悦信公司并未证明PIL船公司同意减免,故运费就是按8865.80元美金计收;其次,涉案运费是转港情形下的运费,该笔费用和船公司每月预先对外公开的直航运价表运费性质绝然不同,没有可比性。该运费确认书原件系巴士悦信运公司盖章后送至太平联运公司,其未提供太平联运公司要挟的证据。至于从宁波港运至吉布提是“运费到付”,并不意味着托运人在装货港可以随意变更目的港,无需支付运费。无论是“运费到付”还是“运费预付”运费始终还是存在的,巴士悦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太平联运公司垫付美金8865.80元的代理行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太平联运公司在接受巴士悦信公司的标价3900美金的第一张订舱委托单后,就向PIL船公司完成了到吉布提的订舱,PIL船公司也已经将集装箱装船启运,后巴士悦信公司提出改港,并发出第二张标价450美金的订舱委托单,但PIL船公司给太平联运公司报出的运费价是“运价保持不变”,太平联运公司随即要求货主义乌市龙飞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了改港费用确认保函。据此可认定太平联运公司接到第二张标价450美金的订舱委托单后,对运费进行了事先的确认后方向PIL船公司办理转港,不存在单方擅自向PIL船公司继续办理订舱出运手续的事实。故巴士悦信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太平联运公司在接受巴士悦信公司的委托后,其在处理改港事务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并已按约定完成了代理事项。巴士悦信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巴士悦信公司提出的按运价表计费以及太平联运公司代理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宁波巴士悦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