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爱丹与余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丹,余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徐爱丹,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大溪边乡阳光村。委托代理人:汪培仁,开化县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明建,农民,县大溪边乡大桥头村。原告徐爱丹为与被告余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徐爱丹委托代理人汪培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爱丹起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后经多次催索,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明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余明建未予答辩,并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经审理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综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索,均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明建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爱丹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明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柏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