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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科技有限公司、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宁波××科技有限公司,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462号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大道××号。代表人:屠××。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省××村。法定代表人:徐××。被告:徐××。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为与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轩××公司)、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独任审判。2009年6月20日,因被告轩××公司、徐××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公司、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起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6203dy080097),抵押人自愿为被告轩××公司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折合等值人民币12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因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轩××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nbcb6203xd080102),双方约定,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贷款人在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2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担保状况及贷款人的资金状况,向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签订上述合同并对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向被告轩××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3日,月利率为5.265‰。现因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已失去联系,该企业与中信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因金融借款纠纷,已被起诉,经营场所已被查封。原告于2009年6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至今,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轩××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17479.80元(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计算至2009年6月12日),合计1217479.80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2.若被告轩××公司不能即时归还上述款项,请依法处置被告徐××名下的位于慈溪市××镇省××抵押物(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1995字第2100**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按月利率5.265‰计算正常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按月利率5.265‰计算相应利息的复利,从2009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7.8975‰计算罚息以及相应利息的复利。被告轩××公司、徐××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轩××公司经营场所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被告轩××公司因涉及其它经济纠纷经营场所已被法院查封,其公某已停产歇业的事实;2.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一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6月9日向两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提前收贷等事实;3.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轩××公司之间就轩××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事项作出了约定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央君配件厂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央君配件厂自愿为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的期间,为债务人即被告轩××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债权本金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2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上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轩××公司提供借款120万元,以及对借款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明确的事实;6.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央君配件厂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7.利息清单1份,证明利息计算明细情况。被告轩××公司、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央君配件厂签订一份编号为06203dy2008009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央君配件厂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地产为抵押权人即本案原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的期间,为债务人即被告轩××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债权本金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2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央君配件厂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慈房2008他字第6-6727号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轩××公司与签订一份编号为nbcb6203xd08102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贷款人在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2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担保状况及贷款人的资金状况等,向借款人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在上述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发放的贷款,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09年10月9日。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担保人另行签订,编号为06203dy20080097;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项下相应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发生停产、歇业,涉及经济纠纷或诉讼、或其任何资产被采取查封、冻结或扣划等保全措施等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等。2009年1月4日,原告依被告轩××公司的申请,向被告轩××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265‰,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被告轩××公司依约于2009年3月20日偿付相应利息。2009年6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轩××公司涉及其他经济诉讼以及经营场所已被法院查封,即通过邮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但被告轩××公司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09)甬慈商初字第783-786号案件过程中,于2009年2月16日向被告轩××公司等单位公告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并采用张贴封条等形式查封了被告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轩××公司之间设立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徐××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央君配件厂之间设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轩××公司,被告轩××公司因涉及其他经济纠纷,其经营场所已被法院查封,已出现了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情形,故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况且至现在借款也已到期,故被告轩××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徐××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央君配件厂为被告轩××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轩××公司未偿付原告上述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徐××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央君配件厂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二、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按月利率5.265‰计算的正常利息,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按月利率5.265‰计算的相应利息的复利,以及自2009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7.8975‰计算的罚息及相应利息的复利;三、如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未即时偿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徐××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慈溪市天元镇央君电视机配件厂提供的慈房2008他字第6-672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76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卢静芬审判员  许建素审判员  邹建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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