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惠国与朱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惠国,朱邢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蔡惠国,吴兴区龙泉街道东白鱼潭小区48幢201室。委托代理人:徐国华,系湖州市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南林花园10-3-501室。被告:朱邢飞,南浔区双林镇虹桥社区虹桥南村16幢。原告蔡惠国为与被告朱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惠国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惠国起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朱邢飞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邢飞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后向本院呈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实,提出2007年11月30日,其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实际给付49200元,另作一个月的利息10800元先予扣除。后因其未按期还款,原告与被告父亲约定,对于实际借款49200元,分三期还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800元,但对于高利息10800元不予支付。嗣后,原告不甘如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而其拒绝支付��原告便纠缠不休,其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了借款1万元的《借条》,但非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原先借款49200元及约定利息2800元,其已分期付清,原告并于2008年8月6日出具《收条》。故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1份(原件),用以证明2007年12月10日,被告朱邢飞向原告蔡惠国借款1万元,承诺于次年3月1日前还款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收条》及《还款计划》各1份(均系复印件)。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收条》及《还款计划》各1份,经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有效条件,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0日,被告朱邢飞向原告蔡惠国借款1万元,承诺于2008年3月1日前还款,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蔡惠国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于2008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朱邢飞2007年12月10日”。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朱邢飞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邢飞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无有效证据支持,原告又不予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蔡惠国借款人民币1万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邢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期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