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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俊江与林勇贵、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俊江,林勇贵,王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554号原告:施俊江,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大河镇镇直68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010267919。委托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海燕,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勇贵,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长城村长城街东区35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302071416。被告:王晓,康市东城街道长城村长城街东区35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410221426。原告施俊江为与被告林勇贵、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俊江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贵、王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俊江起诉称:2008年1月28日,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被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整,双方约定:该款应于2008年3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利息按本金的月利壹分五厘计算,当日并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1000元及支付利息8610元(起诉后利息仍按月利壹分五厘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林勇贵、王晓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被告林勇贵于2008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俊江向原告借款41000元及约定在2008年3月15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利息按月利壹分五厘计算的事实。被告林勇贵、王晓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施俊江与被告林勇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勇贵向原告施俊江借款41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林勇贵负有按约及时还款的义务,其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晓与被告林勇贵系夫妻关系,其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勇贵、王晓归还原告施俊江借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1分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40元,由被告林勇贵、王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邵 兆亮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