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彩丽与方雯雯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丽,方雯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丽。委托代理人:李海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雯雯,委托代理人:叶智焕。上诉人王彩丽为与被上诉人方雯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6)温鹿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0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3月8日,原、被告及北京丽路雅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路雅公司)三方签订经营合作意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丽路雅公司意向性同意原告为浙江杭州、宁波地区的合法授权经营商;合同保证金80万元,当原告建店铺数量达到20家时,应另行再交给丽路雅公司保证金2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应向丽路雅公司交纳预付定金2万元,剩余定金28万元应于协议书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如需要延长须由双方协商;本协议原告方以个人名义签订,签署正式授权合同时原告方将以在杭州设立的公司名义与丽路雅公司签署;被告作为担保连带责任方;原告在建制杭州及宁波地区店铺期间,可将款直接打入由丽路雅公司授权的被告方所提供的帐户,并由被告一同与丽路雅公司结算;协议书还约定其他内容”。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付给丽路雅公司预付款2万元。原告开始筹建杭州店,花费79208.60元。2006年8月8日,原告付给丽路雅公司保证金30万元。同日,原告与丽路雅公司签订附加协议一份,内容为杭州店的建制机构名称、费用及人员等。该附加协议没有丽路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和被告的署名。后因故遂起纠纷,原告于2006年10月27日起诉,以丽路雅公司将史努比品牌女鞋经营权意向授权给原告,原告为浙江省杭州宁波地区的授权经营商,合同保证金为80万元,被告提供担保。原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保证金30万元后,丽路雅公司负责人突然失踪,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2万元、保证金30万元;2、判令被告对原告对79208.60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雯雯辩称:根据丽路雅公司与我方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经营合作意向协议书》第七条规定:“原告在签订此协议后,在其代理区域签署的其他代理加盟商,加盟保证金应及时交到丽路雅公司,原告对加盟保证金的支付和后期货款的结算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丽路雅公司、原告及我方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经营合作意向书》第16条、第17条、第18条规定,可以证实为担保本案原告能依约履行义务,我方为其向丽路雅公司作了连带责任保证,我方是原告的保证人,而非丽路雅公司的保证人,故原告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丽路雅公司三方签订的经营合作意向书约定的内容即本协议原告方以个人名义签订,签署正式授权合同时原告方将以在杭州设立的公司名义与丽路雅公司签署;被告作为担保连带责任方;原告在建制杭州及宁波地区店铺期间,可将款项直接打入由丽路雅公司授权的被告方所提供的帐户,并由被告一同与丽路雅公司结算。从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能说明被告系丽路雅公司的保证人。因被告系丽路雅公司在浙江省授权经营商,亦无法判断在本案中被告成为丽路雅公司的保证人。2006年8月8日的附加协议因没有被告的署名,附加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而无法认定被告系丽路雅公司的保证人。本案被告系丽路雅公司的保证人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彩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原告王彩丽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彩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从《经营合作协议》的内容不能说明被告系丽路雅公司的保证人的事实认定过于武断。1、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担保义务,三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一份2006年3月8日《经营合作意向协议书》内第十七条明确了被上诉人系该合同中的保证人,而被上诉人辩称其系上诉人的保证人,与情理无据。2、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分析,上诉人提供的《经营合作意向协议书》已经充分明确的证明了三方合同中被上诉人承担保证义务,另有丽路雅公司更是与上诉人王彩丽的《附加协议》也明确了丽路雅公司违约由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无被上诉人签名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是不妥的。对于该《附加协议》应当联系整个民事行为的整体理解,2006年3月8日的《经营合作意向协议书》与此后的《附加协议》是有机的整体,而且该《附加协议》事实上也确系上诉人与丽路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正因为由该《附加协议》才从在整体上对之前的《经营合作意向协议书》中的保证人条款进行了明确,并通过《附加协议》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系丽路雅公司保证人的事实。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否认其系丽路雅公司保证人的事实,而主张其系上诉人的保证人,但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上诉人的保证人,故此被上诉人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及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方雯雯辩称:1、根据《经营合作意向书》的约定看,被上诉人并非丽路雅公司的保证人,而是上诉人王彩丽自己的保证人。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供的《附加协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对被上诉人没有效力。且该《附加协议》是不真实的,是上诉人事后加盖章形成的,根本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丽路雅公司、上诉人王彩丽与被上诉人方雯雯所签订的《经营合作意向协议》第1、2、17条约定:“丽路雅公司意向性同意王彩丽为浙江省杭州及宁波地区的合法授权经营商。合同保证金为80万元。当王彩丽建制店铺数量达到20家,应另行再交纳给丽路雅公司合同保证金20万元;王彩丽在与丽路雅公司签订本意向性协议书后,应向丽路雅公司交纳占有市场经营权预付定金30万元,在签订意向性协议书时,应先交纳定金2万元,剩余定金28万元应于本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暂定)付清。方雯雯作为担保连带责任方”。从该上述协议内容看,根本反映不出方雯雯是作为丽路雅公司的保证人,即使纵观《经营合作意向协议》全部内容,也没有具体文字来表达方雯雯是丽路雅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也没有明确在丽路雅公司收取保证金后,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时,方雯雯对保证金返还负有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虽然方雯雯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合同涉及到保证对象、保证内容均属于不明确,因此,上诉人王彩丽要确认方雯雯是丽路雅公司的保证人,并要方雯雯承担保证责任需要进一步举证。至于,王彩丽与丽路雅公司签订《附加协议》没有方雯雯签字认可,该《附加协议》对方雯雯不具有约束力。同时,不能以王彩丽与丽路雅公司所签订《附加协议》规定的“以上费用均属意向协议担保人方雯雯的担保范围。丽路雅公司违约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由方雯雯承担连带责任”内容,就此推定在《经营合作意向协议》中方雯雯是为丽路雅公司进行保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本案方雯雯系丽路雅公司的保证人不明确,作出驳回王彩丽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以支持;王彩丽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310元,由上诉人王彩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吕月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