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杨坚刚与厉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坚刚,厉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584号原告:杨坚刚。被告:厉国平。原告杨坚刚为与被告厉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坚刚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575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注明了用位于打铁关18幢1单元301室房产作为抵押,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8日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杨坚刚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厉国平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坚刚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坚刚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坚刚与被告厉国平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被告厉国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坚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坚刚借款15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08元,合计3033元,由被告厉国平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725元退还原告杨坚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国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