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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工具有限公司与胡××、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工具有限公司,胡××,李××,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739号申请人:缙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被申请人:胡××。被申请人:李××。被申请人杨××。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会亮与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胡××、李××、杨××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胡××、李××、杨××三人并不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人的申请无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缙云××××工具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胡××、李××、杨××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审 判 员  虞 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