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工具有限公司与胡××、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工具有限公司,胡××,李××,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739号申请人:缙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被申请人:胡××。被申请人:李××。被申请人杨××。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会亮与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胡××、李××、杨××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胡××、李××、杨××三人并不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人的申请无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缙云××××工具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胡××、李××、杨××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审 判 员 虞 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