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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38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辰物流有限公司与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辰物流有限公司,杭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380号原告杭州××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谢家村。法定代表人郭××。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谢家村。法定代表人谢××。原告杭州××辰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限额16万元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09年8月3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辰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口头约定1-2个月归还,但被告未依约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属实,但该款已于2008年10月30日归还120000元,2008年11月18日归还40000元,现借款已经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辰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所载款项已经还清。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确认已收取借条所载款项1600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杭州××辰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特立此据,以此为据。2009年8月5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企业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确认无效,被告依据无效的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辩解该借款已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11月18日归还给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印证其辩解的成立,且原告又否认已收取被告归还的借款,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归还杭州××辰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6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俞 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杜欢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