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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返还原物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汴民终字第6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中启,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一审被告郭某乙。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一审被告郭某乙返还原物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启、被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申、一审被告郭某乙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丁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刘民建代理审判员  周超举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