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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喜凤、余喜凤与被告李正道、被告王毓萍、被告李泽洪民间与李正道、王毓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喜凤,余喜凤与被告李正道、被告王毓萍、被告李泽洪民间,李正道,王毓萍,李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930号原告:余喜凤,高禹镇古苑村东冲自然村15号,身份证号码330523195906122823。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道,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赤山村赤山自然村105号,身份证号码330523196903120739。被告:王毓萍,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305231972********。被告:李泽洪,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赤山村赤山自然村167号,身份证号码330523197612300718。原告余喜凤与被告李正道、被告王毓萍、被告李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喜凤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道、被告王毓萍、被告李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喜凤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李正道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借款由被告李泽洪作担保人。半年多来,原告多次电话与第一、二被告联系与催讨,但二被告均以定期付款而拖延。另查明,被告王毓萍与被告李正道系夫妻。被告李正道债务产生时与被告王毓萍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正道、被告王毓萍即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泽洪告对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正道、被告王毓萍、被告李泽洪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正道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余喜凤借款2万元,被告李泽洪为被告李正道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二,(2008)安商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正道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王毓萍系夫妻关系,从而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正道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余喜凤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今借人李正道2008年10月10日担保人曾庆林担保人李泽洪”。该款原告未得以偿还。被告王锍萍与被告李正道于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余喜凤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李正道借贷关系及被告李泽洪担保的事实明确,该借贷关系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正道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被告李泽洪为被告李正道提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正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同时要求被告李泽洪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毓萍虽与被告李正道于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正道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王毓萍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正道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存在夫妻之间的表见代理情形,故被告王毓萍对被告李正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不承担连带返还之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正道、被告李泽洪返还借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王毓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喜凤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李泽洪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正道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李正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李泽洪对该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尧审 判 员  马琴芳人民陪审员  施传雄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