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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桂江与王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江,王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929号原告:郑桂江,市吴兴区妙西镇渡善村南平洋1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5609208796。委托代理人:谢文元,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志,上海二十冶路桥公司职工,住址上海市宝山区月浦九村27号502室。公民身份号码:××。现下落不明。原告郑桂江与被告王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09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9月21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桂江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江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一直以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石子等矿产建材。2007年5月18日,双方经核对帐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4401元,由被告本人和原告指定的经办人对上述对帐结果签字确认。双方对帐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4401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5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货款25440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09年5月11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损失金额调整为32055元(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货款25440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09年9月21日止)。被告王立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建筑用石子等矿产建材买卖业务。2007年5月18日,双方经对帐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4401元。当日,由被告和原告指定的经办人对上述对帐结果签字确认,且被告承诺欠款于当年年底付清。嗣后,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货款25440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09年9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205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该对帐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桂江与被告王立志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5440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货款25440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志应支付原告郑桂江货款25440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2055元,合计2864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8217元,由被告王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审 判 员  冯群安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