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吴民二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1111苏州宇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爱伦德精密机件(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宇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爱伦德精密机件(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1111号原告苏州宇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公路50-1号。法定代表人张清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杰、殷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被告爱伦德精密机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天鹅荡路2855号。法定代表人陈义德,董事长。原告苏州宇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爱伦德精密机件(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宇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9523.8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被告爱伦德精密机件(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间,原告根据被告签发的采购订单,送交给了被告多种规格的铝板。在此期间,原告开给了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8560.04元(税额被告已抵扣)。被告收货后,至2009年3月5日止支付了原告货款117968.20元,退还了原告计价1068元的货物。至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99523.8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发的采购订单、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收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承付货款,应承担付清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爱伦德精密机件(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苏州宇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52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时琼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