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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涛政与方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涛政,方青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93号原告:薛涛政,身份证号:330726197508173915,汉族,住浦江县杭坪镇下薛宅村前坑78号。委托代理人: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青海,26198106294938,汉族,住浦江县中余乡中余村塘下坞。原告薛涛政诉被告方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青海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2日,被告方青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元,约定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300元,利息882元(利息按月息0.7分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1日,以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方青海于2007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元,约定借款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方青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青海向原告薛涛政借款63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青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青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涛政借款本金6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方青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