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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0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至西湖区三墩新时代装饰市场东侧的临时停车场,见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浙A×××××海马轿车的车窗未关紧,便趁车内无人之际,从副驾驶座位上窃得电脑包一只,包内有联想牌N440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705元)和索尼牌T700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