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吴××、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吴××,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50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励××。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被告:沈×。原告王××为与被告吴××、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穆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为2.5%,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被告沈×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某某费等承担连带责任。当天,原告将470000元汇入被告吴××的银行卡内,余款3万元征得被告吴××同意未再出借。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金,虽原告向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催要,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7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某某费13220元;3.被告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7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2.5%,借款时间为一个月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沈×为被告吴××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应由被告负担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慈溪市浒山支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吴××470000元的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律师业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须支付律师费13220元的事实。被告吴××、沈×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王××的陈述、举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原告王××与被告吴××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提供借款500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二天内借款给被告吴××500000元,月利息为2.5%,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约定借款汇至被告吴××在交通银行的帐户内,以及因吴××的逾期还款导致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还约定了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沈×对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的交通银行帐户汇入47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还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签订了《委托律师合同》,约定律师某某费为13220元,并约定该款于一审审结时付清。2009年9月1日,原告王××支付了律师某某费1322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吴××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向被告吴××提供了借款47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了约定的利息条款外,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47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按照月利率1.77%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按照月利率2.5%变更为1.77%,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某某费132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已经由原告为实现诉争债权而实际支出,且属于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协议书上明确约定了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47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3220元;三、被告沈×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765元由两被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穆勤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