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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裘甲与夏×、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甲,夏×,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485号原告:裘甲。被告:夏×。被告:裘乙。原告裘甲为与被告夏×、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裘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甲起诉称:被告夏×、裘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4日,被告夏×以办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只偿还了5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夏×、裘乙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夏×于2008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夏×、裘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夏×、裘乙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现结合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夏×向原告裘甲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裘乙与被告夏×系夫妻关系,且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裘乙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债务是原告与被告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院认为此笔债务是被告夏×与被告裘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裘乙应该承担该笔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裘甲提出要求被告夏×、裘乙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裘甲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夏×、裘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佩阳审 判 员  戴亚忠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水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